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刘波,住龙井市。
被告:刘霞,1960年1月1日出生,龙井市新东砂场业主,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陈延龙(系被告刘霞丈夫),住龙井市。
原告刘波与被告刘霞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刘波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61号裁定,撤销(2015)龙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发回龙井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波诉称:2011年7月,刘波与刘霞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龙井市智新新东砂场,营业执照登记在被告刘霞名下。2012年7月10日,刘波与刘霞就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设备签订了书面合同。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刘霞拒绝用砂场的沙子抵偿投资砂场的外债,造成了刘波的经济损失,所以刘波认为双方合伙经营的基础已不存在,应解除合伙关系。刘���与刘霞合伙期间债务、债权、盈余已进行了结算,砂场的盈余金额为458287元,剩余设备为2台铲车,被告刘霞应将盈余款的一半即249462元分割给刘波。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刘波与刘霞的砂场投资合伙关系,进行合伙清算,刘霞向刘波支付经营砂场期间产生的盈利249462元。刘霞辩称:刘霞与刘波没有合伙关系,不存在解除合伙关系。刘霞与刘波约定,刘霞将沙子定价,刘波以高于定价向外出售,之后刘波将定价的价款给刘霞,至于刘波以多少钱的价格出售,刘霞不参与。而且砂场现在只有外债没有盈余,故不应向刘波支付盈余款。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龙井市新东砂场开始经营,经营之初刘霞让刘波以刘波名义向外借款用于砂场经营。2012年7月10日,刘霞为刘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刘波明东砂厂投入资金如下钩机8万元,房照4万元,王明伟3万元,杨玉秋35000元。砂厂以下设备铲车两台,砂机1台,刘霞和刘波各占有一半和其它人无关,各种利息和人工费由刘霞和刘波承担。担保人:刘霞。证明人:刘霞。”刘波、刘霞承认以上借款中,钩机借款8万元,已经偿还;房照4万元和王明伟3万元借款,是刘霞让刘波借的钱,用于砂厂经营;借杨玉秋35000元用于刘霞自己家种地买拖拉机与砂厂经营无关,且该笔借款刘霞已经偿还。2013年6月27日,刘霞以个人经营形式领取了龙井市新东砂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认定以上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收条一份。对于刘波还提供的证据:2011年借款账、2012年明细账、(2014)龙民一初字第379号判决书及收据、2012年至2013年砂厂收益两份及手写明细账和证明材料、张峰手写账一份,证人周某某证言。及对于刘霞提供的证据:山水兰亭自制明细及房屋买卖合同书、东盛工地自制明细、8份借款书、新东砂厂借款明细、2012-2013全年出售沙石款、2013年开砂厂总明细。因刘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合伙关系,故对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刘波主张与刘霞之间为合伙关系,并主张刘波入伙出资为185000元,刘霞对刘波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抗辩称刘波与刘霞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185000元的借款是刘霞让刘波以刘波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刘霞经营砂厂。因刘波自认185000元均为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刘霞,且刘波与刘霞之间亦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故本院认定刘波并未实际出资,刘波与刘霞之间合伙经营砂厂不成立。本院对刘波提出解除刘波与刘霞的砂场投资合伙关系,进行合伙清算,刘霞向刘波支付经营砂场期间产生的盈利24946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原告刘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姝
审 判 员 翟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