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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仲撤字第28号

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魏海波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魏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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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仲撤字第28号申请人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秋英,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魏海波。

申请人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魏海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635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秋英、被申请人魏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仲裁员在仲裁时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仲裁裁决依法应当撤销。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主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10000元,但根据公司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是根据劳动者所作的产量计算,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约定其月工资为10000元,且根据公司规定,产品色不准返工的不计产量,所有回修产品按月不得超出总量的3%,报废产品按月不得超出总量的千分之三,超出部分按产品总价值的50%由技术师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申请人与另一职工胡恭兴于2015年4月负责对胡元法的来料进行染色加工,但染色出现问题,2015年5月、6月对以上部分产品重染,所染产品仍然不合格,给申请人造成巨额损失。因此,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且申请人就被申请人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保留追究权。综上,被申请人隐瞒了其工作不合格导致没有工资且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严重影响了公正裁决,且仲裁员仅根据一张未约定具体月工资的证明文件就裁决申请人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10000元,明显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63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魏海波答辩称:被申请人经人介绍到申请人处从事染色师傅一职,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进行工作,但并未对工资发放做书面要求,也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质量问题责任的承担,只是口头答应固定工资为10000元一月,其他工友均可证明。作为公司劳动者,应享有一定的报酬,但工作后发现申请人存在严重拖欠、抵赖工资现象,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辞职。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求,维持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635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10000元的工资。申请人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1、染���加工发货单一组,证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操作不当导致染色有误而造成损失,故申请人没有将产量计入被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魏海波质证认为,加工发货单上的内容被申请人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证认为,该组加工发货单仅记载了加工货物的名称和数量,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工作失误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有误的事实。被申请人魏海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唐伟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仅在申请人处工作过一个月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工资是每月10000元的事实。被申请人魏海波质证认为,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2015年工资考核补充通知一份,证明��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申请人魏海波质证认为,从没有看到过该份文件。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申请人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损失清单一份,证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工作失职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被申请人魏海波质证认为,从没有看到过该份文件。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申请人单方制作,且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申请人魏海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清楚,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申请人未提供员工工资表册证明被申请人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仲裁委员会采信被申请人关于月工资数额每月10000元的陈述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其因工作失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证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上述证据且故意隐瞒,故对申请人据此主张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635号仲裁裁决存在其他应当撤销之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63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森轶

代理

审判员  李丹丹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