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张珊珊,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梅,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第三人欧阳志满,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龙海市,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珊珊诉被告吴丽梅、欧阳志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丽梅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吴丽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吴丽梅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原告张珊珊的委托代理人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梅、欧阳志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珊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公证委托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晋江市桥南片区锦州瑞苑小区4栋2101号商品房出售,原告自愿将所得售房款中300000元代第三人偿还欠被告的债务,剩余部分售房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在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向被告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2014年11月22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肖永健,出让价款675000元,扣除银行按揭款203000元及代第三人偿还的300000元债务外,被告应将剩余的172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拖延拒绝支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丽梅未作答辩。第三人欧阳志满辩称,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委托被告卖掉原告名下的房产,从中抽取300000元用于偿还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剩余部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以675000元卖掉了原告的房子,但被告却因为与第三人间债务纠纷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向被告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该房产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售房款扣除300000元代第三人偿还被告,剩余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证据2即委托书、公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其名下的商品房委托被告出售,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公证;证据3即房产买卖、经纪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名下商品房已由被告以675000元卖给肖永健、肖桂兰;证据4即(2014)丰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欧阳志满欠被告借款1035000元;证据5录音资料1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卖房款项扣除300000元作为原告代第三人偿还借款外,其余款项应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尚有89000元未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0月31日达成协议,由原告、第三人委托被告变卖原告名下址在泉州市桥南片区锦洲瑞苑小区4栋2101室的房产,售房款应优先偿还第三人欠被告的借款3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应交还原告、第三人;证据2中《公证书》落款处有公证员签名并加盖公证处的公章,《委托书》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捺印,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委托被告将其所有的泉州市桥南片区锦洲瑞苑小区4栋2101室的房产委托被告代为提前还贷,出售、代为收售房款等,该委托经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公证;证据3有原、被告的签名、晋江市池店镇焕新房产中介行的公章,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涉讼房产已以675000元卖给他人;证据4来源自丰泽区人民法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丰泽区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应向被告偿还借款10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其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付违约金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证据5录音资料,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结合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应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其中的“钱是要给我的,不是给他的”、“你现在还欠我8万9千块对吧”等内容明确表示没错,故该录音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1月19日录音时,阻滞煤尚持有售房款89000元未交给原告。现原告请求阻滞煤交回售房款60000元,阻滞煤未提出异议或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支持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第三人欠被告借款未还。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公证委托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晋江市桥南片区锦州瑞苑小区4栋2101号商品房出售,原告自愿将所得售房款中300000元代第三人偿还欠被告的债务,剩余售房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公证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售房事宜。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晋江市池店镇焕新房产中介提供居间服务以67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扣除银行按揭的相关费用及代第三人偿还的300000元债务等,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持有售房款89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共同签订《协议书》委托被告代售房屋,以所得房款代偿第三人欠被告的300000元债务,该委托合同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约定,所得房款扣除银行按揭等费用及原告自愿代偿的300000元外,剩余款项应返还原告。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持有售房89000元未付原告,该款项被告依法应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丽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珊珊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丽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斯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