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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4514号

徐大德与李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大德,李静,重庆市铜梁区琦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4514号

原告:徐大德,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潘秋婧,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静,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琦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明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师兵,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代表人:娄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涛,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员工。

原告徐大德诉被告李静、重庆市铜梁区琦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饶思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秋婧,被告李静,被告琦琦汽车租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师兵,被告大地重庆第二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佩,被告平安铜梁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5时21分,原告徐大德在龙铜路25公里处被李静驾驶的渝C7Y0**小型轿车撞伤。随后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中ICU治疗后转入骨科进行治疗,直至2015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6天。2014年9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25日原告徐大德在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级伤残。肇事车辆渝C7Y0**的所有人是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琦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用436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

一、原告徐大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6284.93元(1、伤残赔偿金:25147元/年X20年X20%=100588元;2、医疗费:总额136140.93元-已支付43600元=92540.93元;3、护理费:80元/天X216天=172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元/天X216天=6912元;5、误工费:38064元/365X216天=2246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1000元)。对上述损失,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琦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静承担连带责任。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徐大德在本案起诉前早于2015年10月12日死亡,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已经消失。以徐大德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实际是本案委托代理人潘秋婧的行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厉害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该依法裁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潘秋婧以徐大德名义提起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思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