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8年10月12日生。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95年1月2日生。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生。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95年8月15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负担。
审判长 张晓伟
审判员 付占军陪审员 李学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赫华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