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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755-1号

李宁与王立波、宋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宁,王立波,宋育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755-1号申请执行人李宁,男,生于1980年5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王立波,男,生于1988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宋育峰,男,生于1987年4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宁与被执行人王立波、宋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74元,共计67274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暂无法找见,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龙

审 判 员  梁文涛

代理

审判员  朱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登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