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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刑更227号

罪犯颜绍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更227号罪犯颜绍刚,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水城县。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黔赫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绍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11年6月15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减刑1年零1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绍刚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获监狱表扬一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颜绍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泽 智

审判员 刘 晓 羽

审判员 杨 晓 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维(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