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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048号

田玉贵与赵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田玉贵,赵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048号申请执行人田玉贵,男,生于1966年3月11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赵虎,男,生于1963年4月5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田玉贵与被执行人赵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700元(其中借款10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61元,共计1076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田玉贵受偿5300元,未受偿5500元,案件执行费61元亦未承担。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工商登记信息;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田玉贵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永清

审判员  王 萍

审判员  蒲茜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