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石羡,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先后于2000年12月13日、2002年7月17日、2006年9月27日、2011年7月5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二年、一年九个月;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先后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3月21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玉石羡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玉石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符合不开庭审理条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陈玉石羡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四次劳动教养、二次行政拘留。2015年5月14日上午,陈玉石羡在漳州市龙文区江滨路霞洲社段向群众陈某甲、罗某散发法轮功宣传册、光盘,在江滨路湖畔路向群众严某传播反动言语,煽动退出中国共产党。因陈某甲报警,陈玉石羡于2015年5月21日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查扣大量法轮功宣传册、书籍、光盘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皮卡车与同事罗某一起到龙文区江滨路碧湖路段安装户外广告板。9点半左右,一名穿蓝白相间横条长袖T恤衫约50岁的妇女骑一辆红褐色带铁篮子的自行车,上前与其二人说话,本地口音,问其二人是否入党,并说赶紧退党保平安,法轮大法好,练了可以成神等,说了大概有半个小时。在其二人上车准备离开时,又从她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皮质手提包内拿出一些纸质品还有一个光盘给其二人,还说要看。其发现妇女给的是关于法轮功的纸质材料和光盘便报警,后将这些物品丢弃于郭坑火车站大桥前200米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旁的水沟里。并依法辨认出向其与罗某宣传法轮功及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妇女是陈玉石羡。2.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一致,并依法辨认出向其与陈某甲宣传法轮功及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妇女是陈玉石羡。3.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儿子经营的位于漳州市江滨路段的修车场帮忙。2015年5月14日10时许,一位身着蓝白相间T恤衫的中年妇女,骑着红褐色带有铁篮子的自行车到修车场,问其有没有加入共产党,还说如果加入要赶紧退党,共产党害得老百姓走投无路之类的反动语言,其不搭理。该妇女说了大约10分钟左右,欲从她自行车篮子内的黑色皮包里拿出光盘之类的东西给其,见其没理会,又放回去,之后离开。并依法辨认出向其传播反动言论的妇女是陈玉石羡。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陈玉石羡大约于1999年开始练法轮功,后来因向群众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被劳动教养过4次。陈玉石羡平常都是骑红褐色女式自行车出门,车头安装铁篮子,带一黑色皮革单肩包。家中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光盘都是陈玉石羡的,一台HP的电脑主机也是陈玉石羡在使用。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陈玉石羡向群众发放法轮功宣传品及传播反动言论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情况。6.提取证据材料清单及提取物品照片,证实陈某甲带公安人员到郭坑火车站大桥前200米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旁的水沟提取到被告人陈玉石羡向其发放的法轮功DVD光盘一张及法轮功宣传册。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对陈玉石羡在漳州市芗城区银苑花园6栋603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扣押到法轮功宣传单120张、光盘75盘、书籍55本、光盘彩印封面322张、学习笔记18本以及李洪志彩照、护身符、挂历、数据盘、法轮光盘刻录教导记录本、电脑主机等物品。8.现场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提取工作记录、漳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勘验检查报告,证实2015年5月21日,公安人员从陈玉石羡家中扣押到的HPPAVCLION93708CX台式电脑主机中提取到涉及法轮功资料的电子数据。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到漳州市芗城区银苑花园6栋603室陈玉石羡的住处将陈玉石羡传唤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接受调查。10.户籍证明,证实陈玉石羡基本身份情况。11.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陈玉石羡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单、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公开煽动退党、退团等先后于2000年12月、2002年7月、2006年9月、2011年7月被劳动教养。12.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玉石羡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先后于2009年12月、2010年3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3.被告人陈玉石羡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于1999年开始练法轮功,但辩解没有向陈某甲、罗某散发法轮功资料以及向严某传播反动言论,法轮功不是邪教。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玉石羡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向他人传播,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扣押在案的邪教宣传品应予没收。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陈玉石羡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陈玉石羡的上诉理由:其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没有在江滨路向陈某甲、罗某发放邪教物品,也没有向严某散播反动言论,因此,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玉石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玉石羡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多次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又在公共场所向他人散发邪教物品、传播反动言语,其行为已经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陈玉石羡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玉石羡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受过四次劳动教养和二次行政处罚。2015年5月14日又在江滨路向他人发放法轮功宣传册、光盘并传播反动言语,该事实有证人陈某甲、罗某、严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又根据证人陈某甲的指认提取到相应的物证予以印证,故陈玉石羡提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德渊
代理
审判员 李赏识
代理
审判员 林志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小娇附:与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