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80206号原告上海申迪汽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88号六层645室。法定代表人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颖珺,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成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团河路西侧东方加油站北20米。法定代表人李忠。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申迪汽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成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位于天津保税区天保大道210号渤海全球汽车城一层迪拜厅H15号以及天津保税区海滨五路70号×××室的办公地址,经本院送达,该地点无被告公司办公。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团河路西侧东方加油站北20米,不在天津滨海新区内。且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亦没有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区,属北京市大兴区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闫冉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镜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