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6刑初15号

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1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淄博某某金融公司打工。因吸毒于2013年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罚款二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苏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周村区某某大酒店西南角小区内大门西侧第二栋楼东单元顶层西户的房屋内先后四次容留关某某吸毒。2、2013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苏某在其长城哈弗H6(车牌号为鲁C×××××)越野车内容留许某某、张某等人吸毒。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苏某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未租住周村区某某大酒店西南角小区内大门西侧第二栋楼东单元顶层西户的房屋,未在该房屋内容留关某某吸毒。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苏某在其长城哈弗H6(车牌号为鲁C×××××)越野车内容留许某某、张某等人吸毒二次。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苏某归案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苏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苏某因吸毒于2013年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罚款二万元。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张某某证言,以上证人证言综合证实2013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苏某在其长城哈弗H6(车牌号为鲁C×××××)越野车内容留许某某、张某某等人吸毒二次。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苏某供述,所供与

本院查明事实一致。4、视听资料光盘六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苏某的录音录像情况。关于被告人苏某提出的其未租住周村区某某大酒店西南角小区内大门西侧第二栋楼东单元顶层西户的房屋,未在该房屋内容留关某某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被告人苏某在侦查机关关于容留他人在周村区某某大酒店西南角小区内大门西侧第二栋楼东单元顶层西户的房屋吸毒的供述虽与证人关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但在未查证该房屋确为被告人苏某租住这一关键事实情况下,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项指控不宜认定,对被告人苏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事实对被告人苏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玉婷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樊继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小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