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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06号

彭启云与唐爱民、黄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启云,唐爱民,黄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彭启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建玉,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华山,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爱民。被告黄君。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乙春,系被告黄君之父。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国华,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启云诉被告唐爱民、黄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简称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玉、张华山,被告唐爱民及委托代理人宋国华,被告黄君的委托代理人黄乙春、宋国华,被告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定2015年12月18日开庭,由于被告东莞市分公司申请延期审理,故改期开庭;2016年1月19日对原告提供的新证据进行了一次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启云诉称,2015年4月30日早上,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芦洪市往白牙市方向正常行驶,被告唐爱民驾驶的粤SU48**小车往端桥铺镇方向突然掉头,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翁交认字(20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广西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3,000元(原告垫付24,711元)。原告经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被告唐爱民除支付30,000元外,对原告其他损失不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5,6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彭启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唐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营养、后续治疗等情况;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总金额为51,059.88元。庭后补充证据:1、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及永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黄泥洞乡线江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DR扫描报告单。4、交通费及司机的相关身份信息。5、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东安县人民医院等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唐爱民、黄君辩称,被告唐爱民、黄君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一部分费用是被告垫付,被告黄君的车投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所负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费用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唐爱民、黄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唐爱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本人身份及主体资格;2、黄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本人身份及主体资格;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拟证实粤SU4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黄君。2014年11月28日经广东东莞交警支队登记;4、440014012579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2014年11月21日,黄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强制保险;5、44001400955318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2014年11月21日,黄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6、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票复印件,拟证实2014年11月21日,黄君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交保险费1100元;7、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票复印件,拟证实2014年11月21日,黄君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交保险费3574.96元;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拟证实2015年5月14日,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爱民负主要责任,彭启云负次要责任;9、彭启云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拟证实黄君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5日给彭启云付医疗费3642.36(东安县人民医院),2015年5月5日至5月30日付医疗费42513.87元,共计46156.23元;10、司法鉴定费复印件,拟证实2015年5月8日,黄君为彭启云交鉴定费350元;11、兴安界首骨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拟证实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30日,黄君为彭启云交医药费、手术费42513.87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实:继续检查费3600元(按实际费用结算)、取内固定费160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10个月(含取内固定壹个月)、营养费1800元、一人陪护4个月(取内固定壹个月)。

被告东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提出的是机动车致其受伤的纠纷,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请法院审核被保险人员的驾驶资质以及车辆年检年审情况及有无免责行为,如无以上行为保险公司承担愿意按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金额过高,且与实际发生额不符,应予以核减:1、原告方应提供医疗费清单、发票原件、病历以供核实,否则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在新农合已报销的部分不再重复赔偿;3、原告共计住院时间是44天,根据永州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每天,应当是2640元。4、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损失为3249元。5、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的相关资料及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后予以支持。6、原告无驾驶证,自身也存在过错。7、本案精神抚慰金过高。8、医疗费应以真实票据为准。被告东莞市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位、保险条款,拟证实:1、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项目名称及各分项的赔偿责任限额;2、人伤案件应当按照诊疗指南和药品目录依法核实医疗费用的赔付金额;3、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法医鉴定费。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实:1、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付比例为70%;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3、人伤案件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实医疗费的赔偿金额。

三、兴业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我司于2015年5月25日预付10000元至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给原告彭启云治疗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的证据认证。被告唐爱民、黄君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医药费过高,以法院核定为准;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过高;误工费按10个月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偏高,应按64元每天计算;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以法院核定为准。被告东莞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首先应扣除在新农合报销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提供相关的CT核查报告单及相关的病历资料按实际计算;案发当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每天;护理费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部分已经包含在出院后的医疗发票中,应予以核减;住院时间没有45天;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原告提供被扶养对象资料,证明关系后予以认可;交通费不符合规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同时对于补充资材料1、2、3、5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补充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票据不规范,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除补充证据4、出院后就医发票外,符合规定,予以采信,但原告已经在新农合报销部分3381.57元应剔除。补充证据4不符合规定,但交通费应有发生,综合考虑认定1000元。

二、对被告唐爱民、黄君的证据认证。原告对被告唐爱民、黄君的证据1-8无异议,垫付医药费18632.46元无异议;被告东莞市分公司对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4、5号证据的保险单的相关性有异议,认为提供不全,没有提供相关保险条款;证据9、10请法院核实原件,已由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为原告的损失,应予以核减。

本院认为,被告唐爱民、黄君提供的证据1-8号,原告及被告东莞市分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9、10号证据为原告住院发票,与原告的一致,且证明的垫付款数在证实的数量内,故予以采信;12号证据为2015年6月22日彭启云在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伤情基本相同,只是没有评残,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

三、对东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原告对垫付10,000元医疗费无异议,其他与原告无关;被告唐爱民、黄君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彭启云、被告唐爱民、黄君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7时20分,被告唐爱民驾驶的粤SU48**小型普通客车在井头圩镇铁路道口往端桥铺镇方向掉头时,与从鹿马桥镇驶往白牙市镇方向的由原告彭启云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上的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启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2015-4-30一2015-5-5)门诊及住院费用4484.06元、永州市中心人民医院13天(5-30一6-30)门诊100.5及住院费6898.21元,除去已报3381.57元后,未报3616.66元、广西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5天(5-5一5-30),共花医疗费50863元。被告唐爱民、黄君预付18632.46元,被告东莞市分公司预付1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经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势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是否构成伤残6个月后酌定;多发性脑梗死并梗死后出血致左侧肢体活动不便,肌力下降;右下肢功力下降,6个月后酌定。建议继续治疗检查费用5,600元,取固定费用预计16,000元,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费1,800元,1人陪护4个月,鉴定费另计。2015年10月22日补充鉴定,彭启云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0%,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0%,综合折算左下肢功能丧失14.4%,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彭启云的损失及计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0,863元(已除去已在新农合报销部分),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2010%),住院伙食补助20,120元(10,0602010%),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150=2050元,护理费7,706.4元(4个月64.22),误工费10,981.62元(171天64.22),后续检查治疗费5600元,取内固定费16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赡养生活费902.5元(6025510%÷5),合计122,724.09元。被告已预付28,632.46元。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60,260.45元,加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43724.55元,合计赔付原告告103,985元,减去被告已付款,实赔付75352.54元。粤SU4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黄君。该车在被告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值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因理赔协调不成,原告遂起来院。另查,原告没有提供黄君在本事故中有过错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唐爱民驾驶的粤SU48**小型普通客车与由原告彭启云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上的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唐爱民违反规定掉头影响正常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彭启云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违章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被告黄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粤SU48**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唐爱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市分公司来承担。按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15,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余请求因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规定,故本院据情况核定。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损失,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出院后在医院门诊就医的费用已考虑在后续治疗费中,其门诊费不再计算损失。关于诉讼费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关系双方的当事人承担,而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中“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故被告东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这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唐爱民负担。

被告东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护观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启云人民币75,352.54元;

二、被告唐爱民赔偿原告彭启云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彭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981.5元,由被告唐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光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