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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二初字第20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贡支行与被告温云、赣州市瑞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贡支行,温云,赣州市瑞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20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贡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负责人赖小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善强,男,1986年12月3日,汉族,系该支行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温云,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石城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赣州市瑞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华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春福,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贡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章贡支行)与被告温云、赣州市瑞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利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善强,被告瑞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被告温云发放分期消费贷款人民币218000元,现被告温云仍欠贷款本息余额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05574.28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息按约还本;还款周期按月;每月7日结算分期本金。上述贷款由被告瑞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1800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与被告瑞利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述贷款由被告温云所有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18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温云办妥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温云起初能按时清偿分期付款本息,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温云即停止偿还分期付款本息,现已逾期8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温云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温云清偿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合计人民币105574.28元;3、原告对抵押物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瑞利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瑞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温云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被告瑞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瑞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复印件、签购单、车辆抵押登记证书等,证明原告与被告温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温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温云未依约偿还贷款。此外,被告瑞利公司为被告温云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温云未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瑞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云因购买汽车,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贷款,并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温云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温云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载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收复利;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银行),被告温云作为借款人(持卡人),被告瑞利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温云同时作为抵押人,三方共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72),合同通用条款载明:原告对被告温云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分期资金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分期支付的,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期数,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持卡人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持卡人、担保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特别条款载明:被告温云分期资金用途为在被告瑞利公司处购买宝马320,价格人民币32.4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款项67.28%,人民币218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12%,计算公式: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分期手续费金额即为人民币2616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项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原告将终止分期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经收取的一次性专项分期手续费不退还等。同日,被告温云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温云同意在原告办理汽车分期款并用所购车辆做抵押。后原告与被告温云就被告温云在被告瑞利公司处购买的上述车牌号赣BP01**号宝马轿车到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温云自2014年10月停止分期还款,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温云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5574.28元、利息人民币1962.11元、滞纳金人民币1967.41元,共计人民币109503.8元。被告瑞利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温云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温云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温云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贷款为信用卡消费,既约定手续费,又约定利息及滞纳金等,存在重复计息的情形,但法律并未禁止金融机构计收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贷款逾期可计收罚息并计算复利。同时,《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温云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专项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原告将终止分期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经收取的一次性专项分期手续费不退还等。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温云还清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利公司自愿为被告温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律师费等,故被告瑞利公司应对被告温云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云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P01**宝马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故原告可就被告温云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P01**宝马轿车行使抵押权。被告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贡支行与被告温云、赣州市瑞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贡支行借款人民币105574.28元;

三、由被告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贡支行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962.11元、滞纳金人民币1967.4,共计人民币13929.52元;

四、被告赣州市瑞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被告温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温云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贡支行有权就被告温云抵押的车牌号为BP**xx号宝马轿车行使抵押权,就该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1元,保全费人民币1047元,共计人民币3818元,由被告温云、赣州市瑞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春娟

审 判 员  陈 雯

代理

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