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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45号

王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婧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方向往乐山市沙湾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行至苏沙路0KM+800M处路段时,与王某乙驾驶并停放于路边的川L597**号重型仓栅式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送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诉讼中,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登记薄、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远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