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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47号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陈建勤、周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陈建勤,周肖平,东莞市骏业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47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11号民间金融大厦一号楼1楼07—12室四、一号楼2楼01—10室,组织机构代码:19806849-9。负责人黎庆全,行长。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佩玲,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建勤,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周肖平,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建勤,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的丈夫。被告东莞市骏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下桥莞龙路银门街七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595780-3。法定代表人陈建勤。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诉被告陈建勤、周肖平、东莞市骏业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麦雄锋、被告陈建勤、东莞市骏业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建勤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53。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建勤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建勤未按时偿还透支本息及费用。2012年3月21日,为了保证上述债权得以顺利实现,被告东莞市骏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东莞市骏业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建勤的上述债务在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保证担保;另查,被告周肖平系被告陈建勤配偶,被告陈建勤上述债务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周肖平应与被告陈建勤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建勤、被告周肖平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13460.63元、费用(含滞纳金、手续费、短信费)及利息(费用及利息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的规定计付,暂截止2015年6月30日,费用41835.93元(含滞纳金、手续费、短信费)及利息为5669.35元,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建勤、被告周肖平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42000元。

三、被告周肖平、被告东莞市骏业实业有限公司在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勤、周肖平、东莞市骏业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勤与原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东莞银行联名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办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53,合约约定:

一、原告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给予申领人账户150万元的额度,贷记卡透支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

二、申领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领人应按发卡人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

三、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发卡人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含还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

四、若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发卡人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

五、申领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发卡人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发卡人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申领人承担;原告主张未收取被告陈建勤短信费,被告予以确认。2012年3月21日,被告东莞市骏业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东莞市骏业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陈建勤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5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被告陈建勤与被告周肖平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建勤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但陈建勤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9月24日,尚欠本金813460.6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7261.77元、利息16347.49元、滞纳金为64179.96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金额为3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交易流水清单、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结婚登记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东莞银行联名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建勤未能按时还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建勤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勤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9月24日,尚欠本金813460.6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7261.77元、利息16347.49元、滞纳金为64179.96元,被告陈建勤应当偿还,后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均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提交的有转账凭证的部分仅有31000元,其余部分没有对应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东莞市骏业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建勤案涉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为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要求被告东莞市骏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建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偿还尚欠本金813460.6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7261.7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9月24日,利息16347.49元、滞纳金为64179.96元,后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均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建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支付律师费31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骏业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第一项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为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9.6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7.20元,被告陈建勤、周肖平、东莞市骏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49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17612.45元。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