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4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石店路店塔村路段,将被害人冯某某撞倒,致冯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高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害人冯光英相撞,致冯光英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积极采取措施抢救被害人,后离开现场,但于次日主动投案,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又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