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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72号

王金文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72号罪犯王金文,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以(2011)宛龙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金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判后,2011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金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金文伙同他人于2011年1月8日,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陆营镇吕西村,盗割通信电缆20米,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等人持刀威胁民警,抗拒抓获,并将巡逻车挡风玻璃砸毁。2010年1月29日至12月26日间,被告人伙同他人窜至唐河县、南阳市卧龙区等地五起,盗窃通信电缆线价值31962元。被告人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