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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244号

孙小中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小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44号罪犯孙小中,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以(2009)新刑初字第0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小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宣判后,孙小中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以(2009)驻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判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7月24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小中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晚,李某(因不同意与薛某女儿离婚)再次到薛某家闹事时,被告人等人闻讯后,将李某撵至新蔡县余店乡黄湾村路口处将李某抓着,双手捆在电线杆上,薛某等人持木棍对李某全身乱打,致李某死亡。罪犯孙小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小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小中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