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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62号

古印山、张素芬等与古树忠、张秀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古印山,张素芬,古建廷,古德,古树忠,张秀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古印山(反诉被告),工人。

原告:张素芬(反诉被告),农民。

原告:古建廷(反诉被告),农民。

原告:古德(反诉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树忠(反诉原告),农民。

被告:张秀琴(反诉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栗国成,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印山、张素芬、古建廷、古德与被告古树忠、张秀琴及反诉原告古树忠、张秀琴与反诉被告古印山、张素芬、古建廷、古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久森、

人民陪审员崔卫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告古印山、张素芬、古建廷及古印山、张素芬、古建廷、古德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古树忠、张秀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栗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印山、张素芬、古建廷、古德诉称,四原告为同一家庭土地承包户成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秀琴系本村村主任。1999年2月8日四原告承包了本村南侧的1.8亩麦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4年7月26日,被告古树忠的父亲古连绪因病去世,在未经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竟然将古连绪的坟墓建在四原告所承包的麦地里,并树立墓碑,种植多颗柏树,将四原告的承包地作为了古家的坟地。为此,四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要求解决,村委会其他人员均不敢插手此事,找到被告张秀琴时,张秀琴不但拒绝将骨灰迁出,还叫嚣说:“你去告我啊,爱到哪告就去哪告。”综上所述,二被告将骨灰埋入他人正常耕作的承包地,按照农村习俗,已经为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同时还造成四原告将要收成的玉米严重受损,故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其亲属古连绪的坟墓迁出原告的承包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地上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古树忠、张秀琴辩称,古连绪的坟墓没有在被答辩人的承包地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具体情况是:古连绪是答辩人古树忠的父亲,生前为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村民,2014年7月27日因病去世,按照古连绪的生前遗愿家属将其骨灰盒安葬在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南部其父亲革命烈士古坤同志的墓地内,使父子能够相伴。两座坟墓从地面算起相距仅一米,古连绪的坟墓在革命烈士古坤同志的坟墓东南面。革命烈士古坤同志1944年参加革命工作,1946年被敌人杀害,1983年4月19日被民政部确认为革命烈士,因古坤同志的原籍是现在的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牺牲后就安葬在小赤口村,革命烈士古坤同志墓地,现南北走向16米,东西走向15.45米,占地0.37亩,墓地北面与被答辩人的承包地相邻,南面是田间小道,东、西两面与其他村民的承包地相邻。革命烈士古坤同志的墓地在2014年2月20日由革命烈士古坤同志唯一的儿子古连绪与古冶区民政局、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零散烈士墓亲属管理协议书”,再次进一步确认了墓地的合法性,古冶区民政局免费提供烈士墓碑一座,安放在古坤同志的墓前。古连绪的坟墓在被答辩人的承包地的南面,两者相距13米之遥。以上情况证实古连绪的坟墓没有在被答辩人承包地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罔顾事实,滥用诉讼权利,不但干扰了答辩人正常工作、生活秩序而且干扰了正常的国家司法审判活动,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古树忠、张秀琴诉称,革命烈士古坤同志1944年参加革命工作,1946年被敌人杀害,1983年4月19日被民政部确认为革命烈士,因古坤同志的原籍是现住的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牺牲后就安葬在小赤口村,革命烈士古坤同志墓地现位于小赤口村南部,南北走向16米,东西走向15.45米,占地0.37亩,墓地北面与被反诉人的承包地相邻,南面是田间小道,东、西两面是其他村民的承包地。革命烈士古坤同志的墓地在2014年2月20日由革命烈士古坤同志唯一的儿子古连绪与古冶区民政局、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零散烈士墓亲属管理协议书”,再次进一步确认了墓地的合法性,古冶区民政局免费提供烈士墓碑一座,安放在古坤同志的墓前。古连绪于2014年7月27日因病去世,按照古连绪的生前遗愿家属将其骨灰盒安葬革命烈士古坤同志的墓地内,使父子能够相伴。两座坟墓从地面算起相距仅一米,古连绪的坟墓在革命烈士古坤同志的坟墓东南面。革命烈士古坤同志是反诉人古树忠的祖父。古连绪是反诉人古树忠的父亲。被反诉人长期以来越界在革命烈士古坤坟墓四周的墓地内种植农作物,现已达17年之久,获取了较大的非法利益。对此,反诉人一直保持容忍、忍让的态度,不与其计较,但被反诉人把反诉人的容忍看做软弱,得寸进尺,竟罔顾事实、颠倒黑白起诉反诉人,妄图将获取的非法利益合法化,固定化。对此,反诉人已不能再忍让。革命烈士古坤墓地不在被反诉人承包地范围内,被反诉人无权在革命烈士古坤墓地内种植农作物,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但是对烈士的不敬行为,而且造成了反诉人心灵的严重创伤,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利和告慰烈士的在天之灵,特提起反诉,恳请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停止侵犯革命烈士古坤的墓地的行为并将被反诉人私自种植地上农作物的现存残留物(秸秆)清除干净,恢复革命烈士古坤墓地的庄严、肃穆的形态,以告慰烈士的英灵和烈士古坤的后人;2、返还不当得利收益2000元;3、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4、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古印山、张素芬、古建廷、古德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诉请,我方在庭审时将一一举证质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被告古树忠、张秀琴是否将古连绪的坟墓安葬在原告古印山、张素芬、古建廷、古德的承包地内。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反诉被告古印山、张素芬、古建廷、古德在争议的土地内是否种植有农作物。

四、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不当收益及给付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原告与村委会1999年2月8日签订。证实原告取得该承包地的合法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原告所诉称的土地系麦地。因村委会当时分地时未考虑古坤的坟墓,因此,将古坤的坟墓分到了原告的承包地内,2002年经村委会研究在本村南小庄住址补给了原告1.2亩土地,由其耕作一年,2004年4月9日经本村委会研究决定保护古坤的坟墓,占用原告承包地按绝产给付补偿款,2014年7月2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古连绪的坟墓安置在了原告的承包地内,并造成了原告耕作的玉米受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此案不具备关联性,虽然有承包地,不能说明承包内包括坟墓。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古印山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乡)小赤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2014年4月9日小赤口村两委会记录,证实古坤的坟墓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经村委会决议村集体按时下绝产量给予原告补偿。被告质证意见,2014年4月9日小赤口村两委会记录第二项记载内容有异议,古印山被墓地占用耕地0.33亩,其内容记载有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墓地并没有占用古印山的耕地。真实情况应与1992年2月8日古印山与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地块登记表记载的1.8亩和村民承包地情况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以及2015年4月29日在法院主持下形成的勘验笔录及附图为依据,确定坟墓是否占用古印山的承包地,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坟墓没有占用古印山的承包地,因为古印山承包地由北向南234米长,东西宽8.1米,包括垄沟2.3米,减去垄沟剩5.6米。由此可以得出实际占地1.96亩,远超其1.8亩的承包地,在此情况下古印山承包地的南面距古连绪的坟墓有十多米的距离,古连绪的坟墓根本没有占用古印山的承包地。古连绪的墓地紧邻古坤的墓地。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3、证人杨某当庭证言:证明分的麦地,当时分的时候南面是道是直边,从南向北量,从西往东分,地中间有一条垄沟,地北头有一个东西向的主垄沟,浇水用的,后来就不用了,用管子浇水。地北头分地时有好几棵槐树还有石头垒的粪坑子。不包括在地内。粪坑子北面是道。没有要说的了。原告质证意见,通过证人当庭的陈述完全可以证实原告所在的承包地在1999年村里分地时系按照由南向北侧的长度进行的确认,因此古连绪的坟墓和古坤的坟墓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是确定无疑的。被告质证意见,通过对证人的发问能够确定,此位证人没有参与分地。证人不具有真实性。4、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古坤的坟总有着,从我记事就有,我听说他是一个烈士。分地我赶上着,分地一人6分5、7分、7分5,是秋后分的,分长是从南往北量的,南头是齐的,北头地不齐,北头有树、东西向主垄沟,主垄沟外面有粪坑。至于分多少地,按地的质量分多少,多长是村委会量的,以村委会量的为准。后来各家垄沟不用以后,都平了。地头两棵树谁划的不知道。我们村各家都开荒,都富余地。他们地的长是200多米,长宽是看村委会给的地合同。原告质证意见,通过证人赵某刚才的陈述可以证实,村委会在1999年分地时系按照由南向北进行测量原告承包地的长度,而古连绪的坟墓恰在原告承包地的南侧。因此,古连绪的坟墓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这是不争的事实。并且村里有村民的合法的墓地,由二被告私自作主将古连绪坟墓埋在原告承包地内,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村规民约,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依法得到支持。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5、根据原告古印山的申请,本院2015年4月29日勘验笔录,原告质证意见,对量地的事实认可。但是根据当时分地的情况,村委会系由南向北测量的土地,对此我方刚才的两位证人均可以证实,而人民法院测量是由北侧向南侧进行的测量,因此我方对测量的方式不予认可。如果要确认的话应当由南向北进行测量。被告质证意见,在法院主持下形成的勘验笔录真实、合法、有效。上面有古印山的签字。测量的方式通过发问证人,证人没有参与承包地的分地工作,他的情况真实性存在很大问题。综合原告方2、3、4、5证据,现场勘验过程中测量点由原、被告双方确认并同意由村委会工作人员实际测量,原告古印山的承包地由北向南长度为234米,东西宽为8.1米。南北总长度为251.2米,古坤的坟墓在234米南面,古连绪的坟墓紧邻古坤坟墓东南侧。1997年小赤口村分地账册记载古印山承包地长度为234米。古坤墓地周围没有种植农作物。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革命烈士证明书,证明古坤同志是烈士。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对古坤革命烈士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2、零散烈士墓亲属管理协议书,证明古坤烈士安葬在小赤口村已经镇政府确认。原告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古坤烈士墓地的具体占地面积,仅是为古坤的家属设定了一定的管理义务,对此并没有任何权利。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对零散烈士墓亲属管理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管理协议书中并未标明古坤烈士墓的具体面积。3、2015年2月26日小赤口村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古连绪坟墓没有占用古印山土地及古印山侵害古坤的烈士墓。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明材料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因无原件核对,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2014年8月15日小赤口村村委会与古树忠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古坤烈士的墓地没有占用古印山的承包地。原告质证意见,我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28日零散烈士墓亲属管理协议书仅为古坤家属提供墓碑一座,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墓碑的具体尺寸,而在该协议中二被告故意混淆了墓地和墓碑的概念,将墓碑故意引伸为墓地,并且古坤的坟墓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属于单方变更承包地的面积和位置,该协议当属无效。该协议中的甲方为张秀琴系本案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乙方为古树忠为本案被告,现任村委会主任,二人系夫妻关系,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从订立时起就属无效。2014年8月15日村委会印章一直由被告张秀琴保管,因此,我方认为村委会盖章的行为系张秀琴单方的意思表示。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该协议书中甲方:小赤口村委会张秀琴、周文达、赵丽双,乙方:古树忠。协议中标明了古坤坟地的占地面积为0.37,但被告与古冶区民政局签订的零散烈士墓亲属管理协议书中并没有古坤墓地的占地面积。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暂不予确认。5、1997年分地存根,证明古印山的土地登记面积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村里耕地分为三等地,原告分到的承包地是二等地,按照当时村里的决议一等地每人0.6亩,二等是为每人0.65亩,三等地是0.7亩。根据该记载原告的承包地应当是由南向北测量的长度为234米,宽度为每人1.85米,宽度为3人,宽再加垄沟宽度2.5米。因此原告承包地宽度为8.05米,长度由南向北是234米。因为原告所在的承包地是系二等地,因此村委会分给了原告1.95亩地,该登记表与我方提供的承包合同正好印证,再结合我方提交的两委会记录,完全可以证实古连绪的坟墓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通过该登记表也能说明原告所在地的承包地情况。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对1997年分地存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当时损坏玉米农作物情况的照片复印件,证实因二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埋古连绪的坟墓造成了原告承包地的损失,按照绝产计算,我方主张农作物损失2000元,因村里有公用墓地,被告私自将古连绪的墓地埋在原告的承包地内,为原告在耕作该土地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质证意见,对纸制照片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证明具体损失,因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对原告要求的具体损失数额不予确认。关于第三、四个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古印山、张素芬、古建廷、古德与被告古树忠、张秀琴均为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村民。被告古树忠祖父古坤于1983年4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为革命烈士,1997年小赤口村村民委员会分地前古坤已安葬在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南。2014年2月28日被告古树忠父亲古连绪与古冶区民政局、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零散烈士墓亲属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仅有范各庄镇人民政府盖章。2014年7月27日古连绪因病去世。火化后安葬在古坤烈士墓地东南侧。经原告申请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确定测量点,原告古印山承包地由北向南长度为234米,东西宽为8.1米,与1997年小赤口村分地账册记载古印山承包地长、宽度相符,古坤墓地建在234米南侧。原告自1997年分地开始一直延续耕种该土地。原告古印山、张素芬、古建廷、古德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古印山、张素芬、古建廷、古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古树忠、张秀琴要求反诉被告古印山、张素芬、古建廷、古德停止侵害古坤墓地、返还不当得利收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原告古印山、张素芬、古建廷、古德要求被告古树忠、张秀琴将古连绪的坟墓迁出其承包地,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之间未具有因果关系且不属于相同事实,本、反诉之间没有牵连关系,故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古树忠、张秀琴的反诉不成立,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古树忠、张秀琴要求反诉被告古印山、张素芬、古建廷、古德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反诉原告古树忠、张秀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张久森

人民陪审员  崔卫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