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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204号

蓝伟斌与汤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蓝伟斌,汤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04号

原告:蓝伟斌,男,1985年2月2日出生,畲族,住云和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卿,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蕾,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蓝伟斌为与被告汤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汤蕾归还原告蓝伟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伟斌的委托代理人谢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4日,被告汤蕾向原告蓝伟斌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蓝伟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汤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建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钟梓元?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