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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1282号

高晓瑞与鼎基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晓瑞,庆云县金海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高晓瑞,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李灵,女,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庆云县金海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云县。

法定代表人:纪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男,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俊岭,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苗新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培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晓瑞诉被告庆云县金海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灵、被告庆云县金海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培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晓瑞诉称,鼎基公司与金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庆云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14)庆民初字580-1号裁定、(2014)庆民初字580-2号裁定拟对鼎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拍卖。但是该拟被拍卖财产系原告与苗新承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苗新承已与2012年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夫妻共同财产一直处于未分割状态,且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正处于审理阶段。而鼎基公司与金海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苗新承离婚之后。由于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不可分性,如果夫妻共同财产因该纠纷被拍卖,必将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且拟被拍卖房产处于被查封保全状态,迟延拍卖不会损害被告的利益。为此,特要求停止对庆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及鲁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的执行。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将该款项出借给鼎基公司,而不是苗新承或本案原告,我公司申请执行的也是鼎基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执行案件中的所有资产均系鼎基公司所有,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才能暂停执行。第二、基于不动产的公示登记效应,我公司才将款项出借给鼎基公司,我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执行鼎基公司名下的财产。第三、我公司系善意第三人。

被告鼎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之诉混淆了公司财产和个人资产的界限,是典型的法人与自然人的混同。庆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所拍卖财产是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并非原告与苗新承的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鼎基公司名下的财产系原告和苗新承的共同财产否定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金海公司作为鼎基公司的债权人,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处置的是鼎基公司名下的财产,用以偿还债权人债务,是善意第三人,与公司股东苗新承是否离婚无关。公司债权人权益是以公司全部资产为要求对象的,金海公司申请拍卖债务人名下的资产是实现其到期债务的正常的处置行为,应予以保护。第二,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是公司名下资产,是经权利证书载明的确定权利,原告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其证据不足以推翻现有的证据,原告和鼎基公司之间财产纠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案件的执行。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的金海公司与鼎基公司、苗新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0月8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苗新承非涉案借款人,仅是借款人鼎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内容为:鼎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金海公司借款7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46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6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鼎基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金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金海公司的申请,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庆民初字第58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鼎基公司名下庆国用(2013)第498号土地使用权一宗;同日作出(2014)庆民初字第58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鼎基公司名下****号、****号车间、办公楼。案外人高晓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庆法执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高晓瑞的异议,高晓瑞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高晓瑞与鼎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新承于2007年5月19日结婚,2008年4月9日高晓瑞生一男孩,婚姻存续期间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日苗新承分三次向庆云县开发区管委会转账280万元,整体购买了现由鼎基公司使用的车间面积为2763.45平方米;办公室面积为837.85平方米;警务室面积为31.33平方米。鼎基公司现使用的其厂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756.7平方米,原告主张280万元含土地价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鼎基公司主张土地在购买时没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含土地价格,土地是集体土地,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7月3日苗新承以鼎基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山东庆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甲方)签订北城创业园入区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宗地面积为26.6亩(折合面积为17756.7平方米),乙方一次性买断土地使用权,由庆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出让价格为2.2万元/亩,出让金交齐后6个月办理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6日土地登记材料显示:庆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人苗新承,座落庆云县,地号****,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7756.7平方米,登记材料上加盖了庆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该登记材料来源于房产登记档案材料中。2008年8月19日房产登记材料显示:房屋所有权人苗新承,房屋座落庆云县,房屋有车间、办公楼、警卫室,该房产在不同时间段进行了三次抵押,登记材料上加盖庆云县房屋产权产籍登记专用章,登记档案材料中未体现共有人,2008年房产证号是鲁庆字****号。2008年9月9日鼎基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货币出资金额)518万元。2010年4月29日苗新承与苗焕升签订鼎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5月3日苗新承与苗焕升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1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0)庆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二份协议无效。2010年4月29日鼎基公司注册资金(货币出资金额)为2018万元,其中苗焕升出资1600万元;2013年4月29日鼎基公司注册资金(货币出资金额)为2058万元,苗焕升又出资40万元。登记显示鼎基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新承。2010年5月6日苗新承向法院起诉高晓瑞要求离婚,2011年4月6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庆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孩子由高晓瑞抚养,苗新承承担抚养费,陪嫁物品归高晓瑞所有,土地租赁权共同享有,其他共有财产未分割。苗新承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30日德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德中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孩子由苗新承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对租赁的土地分割不当予以撤销,其他维持原判。高晓瑞与苗新承离婚后,2012年11月12日苗新承未经高晓瑞同意以其个人、高晓瑞、鼎基公司名义向房管局递交申请书,内容为因公司(准备场外挂牌上市)需清算,整合公司债务、债权、资产等业务,现将公司固定资产、土地和房产(庆国用(2008)第****号,房权证:鲁庆字****号房产证)更正到公司名下,申请书是打印字体,申请人上打印高晓瑞、苗新承、鼎基公司,加盖鼎基公司印章。2012年11月16日庆云县房管局给鼎基公司颁发了鲁房权证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鼎基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在庆云县,规划用途是车间,总层数是一层,建筑面积2763.45平方米。同日,庆云县房管局给鼎基公司颁发了鲁房权证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鼎基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位置利民街东、北城创业园内,规划用途是办公,总层数是三层,建筑面积837.85平方米。鲁庆字****号房产证被注销。2013年4月17日庆云县人民政府作出庆政字(2013)****号即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挂牌出让庆地****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2013年5月22日鼎基公司与庆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编号为庆地****号,面积为17757平方米,该宗地位坐落于西环路以东、鹏远路以南,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为3196300元,每平方米180元。同日,鼎基公司向庆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款3196300元。2013年6月5日鼎基公司缴纳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税款95889元,2013年10月24日庆云县国土资源局给鼎基公司颁发了庆国用(2013)第****号土地证书,土地证编号****,地号为****。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早在2008年已注册登记,苗新承也在2008年已经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后颁发土地证与苗新承取得的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时间相矛盾,认为时间在后的批复无效,相应所缴纳的土地出让款也无效。被告鼎基公司自认2008年取得的土地证书和房产证书存在权利瑕疵,为方便企业从银行贷款经协调办理了土地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6日土地登记材料、2008年8月19日、2012年11月12日申请书等房产登记材料、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房产登记材料、土地登记材料、苗新承在工商行的交易记录、(2014)庆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2014)庆民初字第580-1号民事裁定书、(2014)庆民初字第580-2号民事裁定书、(2010)庆民初字第535号卷宗、(2014)庆民初字第275号卷宗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鼎基公司以公司名义向被告金海公司借款,所借款项也用于公司,应有鼎基公司予以偿还。庆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及鲁房权证庆字第****号、第****号房产因登记在鼎基公司名下,基于不动产的公示登记效力,本院执行鼎基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金海公司的借款,应予支持。基于涉案房产原属于高晓瑞与苗新承夫妻共同财产,因苗新承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以对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婚姻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涉案房产及土地虽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对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晓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晓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玉珍

审 判 员  刘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淑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