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咸阳博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彬县鹏凯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省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阳博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彬县鹏凯信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博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多次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违约。原告虽多次与其协商并发停工通知,但未得到解决。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10000元,被原告扣留的材料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0000元。
被告彬县鹏凯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装饰(修)合同》属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导致被告工程无法完工,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如果下欠、金额如何确定。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装修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约定情况。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决算书。证明原告计算工程进度款系以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及原告已干工程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工程未干完、未决算。3、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所干工程量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质证认为有签字只证明该部分工程已干,但并未承认材料合格。4、材料验收单。证明原告方所供材料进场时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材料是否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5、总预算书。证明双方合同价款的构成。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6、变更工程预算书。证明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系做完后所增加。7、材料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扣留的装修材料情况。被告质证承认有剩余材料留工地,但由双方共同保管。8、停工通知书。证明因被告不付款,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质证认为需核实。9、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关于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的补充约定。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8、9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6,7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合同内所干工程量价款计算方式及合同外变更增加的部分工程量价款约定及实际完成情况。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装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经营的彬州国际花园酒店4-6楼彬州大厦KTV(建筑面积2100㎡)场地进行装修(包工包料)。原告预算工程总价款为1951716.54元,双方合同最终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00000元,合同约定价为预算价的79.6%,同时对付款方式亦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书,2015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彬州大厦KTV装饰(修)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工期延长至2015年9月5日,付款方式:2015年7月15日50000元,8月10日30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变更工程预算书,预算合同外增加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为214058.80元,后经双方签字确认,最终核算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105000元。后又因付款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书,要求解决相关事宜未果。后原告撤离被告工地,撤离时有部分装修材料留置于被告工地,该部分材料现已被被告使用,材料价值为14000元。原告撤离被告施工工地时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价款为531612.58元,合同外增加变更部分工程量完成30%,造价为315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彬州大厦KTV装修工程,原告公司撤离施工工地后,被告已另找他人工队完成了剩余装修工程,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彬州大厦KTV装饰(修)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因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撤离施工工地,被告另找他人工队对下余工程完成了施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双方所签合同再无继续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根据查明事实,原合同内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应按531612.58元予以认定;合同外增加变更部分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按30%予以确认,价款按31500元予以认定;已付工程款按500000元予以认定;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112.58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扣材料款的主张,因该部分材料被告已使用,故应由被告按材料价值14000元予以支付原告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酌情支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咸阳博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彬县鹏凯信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
二、被告彬县鹏凯信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咸阳博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63112.58元;
三、被告彬县鹏凯信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咸阳博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4000元;
四、被告彬县鹏凯信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咸阳博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7元,原告承担6307元,被告承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敏彬
审 判 员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