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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849-1号

张社生与张卫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社生,张卫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849-1号申请执行人张社生,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张卫平,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张社生与被执行人张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张卫平应偿还张社生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1.3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本息合计12.88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144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合计2600元,由张卫平负担。但被执行人张卫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张卫平在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其与张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进的标的款7.8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洪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