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马俊洲,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金鹏,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村民。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才,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刘晨,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先建,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俊洲与被告于金鹏、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洲的委托代理人薛银、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金鹏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洲诉称,2015年5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于金鹏驾驶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H06**号\鲁C6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西北奇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马俊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俊洲受伤,车辆损坏。鲁CH06**号\鲁C6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金鹏、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金鹏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于金鹏驾驶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H06**号\鲁C6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西北奇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马俊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俊洲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5)第15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金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俊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H06**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率,鲁C6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于金鹏系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事故造成原告马俊洲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245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住院47天=4700元),3、护理费5311元(113元/天住院47天=5311元,原告住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福元护理,系易县卓家庄村学军石材经销处职工,每日工资为113元),4、误工费11970元(105元/天114天=11970元,原告马俊洲系保定天泽林板业有限公司职工,每日工资为105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6天,但原告马俊洲主张误工时间为114天),5、营养费1410元(30元/天住院47天=1410元),6、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马俊洲的伤残等级为“Ⅹ”级),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司法医学检查费8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车辆损失费2700元,11、价格鉴证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3115.60元。
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马俊洲医疗费16600元,但原告马俊洲与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医学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其它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5)第15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于金鹏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CH06**号\鲁C6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俊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0436.82元;不足部分,因被告于金鹏系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马俊洲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原告马俊洲与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马俊洲与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金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俊洲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6天,但原告马俊洲主张误工时间为11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马俊洲的误工时间为114天。驳回原告马俊洲其它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俊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捌万零肆佰叁拾陆元捌角贰分整(¥80436.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金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俊洲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马俊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章
审判员 李文帅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薛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