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77号
原告:杨莉芳,经商。
被告:傅文强,经商。
被告:施林平,经商。
原告杨莉芳诉被告傅文强、施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强、施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莉芳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9600元。被告傅文强、施林平未作答辩。原告杨莉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订货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傅文强、施林平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傅文强、施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傅文强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有39600元货款未结清。嗣后,被告付款1万元后未再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傅文强拖欠原告杨莉芳货款29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林平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文强、施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文强、施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莉芳货款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傅文强、施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晨斌
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
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