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谭知珍,女,1962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道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2幢703室。法定代表人周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宝贵,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谭知珍诉被告南京道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道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知珍的委托代理人姚时其,被告道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知珍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经公司招聘进入公司,后被派到南京长江第三大桥管理处三桥项目部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2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直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0元/月5月)。
被告道诚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签至2014年12月31日,属于合同到期,后与产权单位的物业管理合同也已到期,没有继续聘任原告的可能,故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知珍1962年1月6日出生,其于2010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原、被告末期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与产权单位合同到期,遂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即离开被告处。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30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5)177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谭知珍诉南京道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谭知珍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944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1份、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所负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0元/月5月)。
本院认为,因原告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且被告亦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知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红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