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异10号案外人史洪俊,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冉海,职员。被执行人高健,下岗工人。被执行人史洪梅,农民,申请执行人冉海申请执行高健、史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史洪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史洪俊执行异议称,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健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路南,衡山路东52号商住楼1-101、1-201、1-301室房产系我与高健于1997年合建建成。我的账本能证明我出资66000元,证人丁某、高某及其他人均能证明我与高健共同出资合建并实际在此房居住,该房一楼承租人葛兆瑞的租房协议也能证明此事。2013年1月16日,我得知高健用该房屋贷款后与高健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该房屋属我与高健共有,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申请执行人冉海答辩称,诉争房产现已进入拍卖程序。案外人认为该房产建于1997年,但却于2013年签订合资建房协议,说明该协议是虚假的。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高健。2011年,被执行人高健、史洪梅以该房屋向徐州市铜山区鑫诚信用社贷款。该房屋属高健所有,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高健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执行人史洪梅答辩称,案外人所述是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路南,衡山路东52#地商住楼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健名下,2008年至2011年,高健、史洪梅用该房屋贷款。2012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2)铜民诉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高健所有的上述房产。201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健、史洪梅偿还冉海借款本金1955000元及违约金等。执行过程中,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铜执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高健所有的上述房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本案中,案外人陈述其与高健于1997年合资建成该房,但在庭审中却陈述“记不清该房屋的建成时间”。2007年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没有案外人史洪俊的名字。案外人所提证人未有到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案外人所提证据不能证实其与高健系合资建房,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史洪俊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 判 长 段晓娟
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
人民陪审员 翟广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荣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