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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803号

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与王超、鲍凤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王超,鲍凤芹,乔凤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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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803号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22号中健大厦405室。法定代表人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刚,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超。被告鲍凤芹。被告乔凤龙。

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担保公司)诉被告王超、鲍凤芹、乔凤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鲍凤芹、乔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丰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王超、鲍凤芹向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民丰银行)申请汽车贷款174000元,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并作了公证。同日,三被告与泰丰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超、鲍凤芹在民丰银行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三被告提供反担保。自2013年6月起,被告用于购买的十通牌汽车(车牌号为苏N)贷款没有还款,民丰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除31304.83元用于清偿该笔贷款,而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另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请求判决:1、被告王超、鲍凤芹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31304.83元及从代偿之日起至实现债权期间的利息、违约金17400元;2、被告乔凤龙对被告王超、鲍凤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超、鲍凤芹、乔凤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超、鲍凤芹与民丰银行签订的《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王超向乙方(贷款人)借款17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超、鲍凤芹在甲方(借款人)落款处签字;2、原告与被告王超签订的《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王超在民丰银行的174000元汽车贷款提供担保,王超提供反担保;3、被告乔凤龙与民丰银行签订的《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乔凤龙为被告王超在民丰银行的174000元汽车贷款提供担保;4、被告乔凤龙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乔凤龙向原告为被告王超的贷款提供反担保;5、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分别于2013年9月9日、9月27日、2013年12月25日从原告账户上三次划款共计41494.83元。被告王超、鲍凤芹、乔凤龙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过程中形成,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本金31304.83元及违约金17400元,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鲍凤芹与民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乔凤龙与民丰银行、原告分别签订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乔凤龙为被告王超、鲍凤芹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超、乔凤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民丰银行向被告王超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从原告的帐户中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该笔贷款本息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王超、鲍凤芹、乔凤龙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合同双方作出了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超、鲍凤芹、乔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鲍凤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1304.83元及违约金17400元;

二、被告乔凤龙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王超、鲍凤芹、乔凤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范守建

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

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