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奋斗镇。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杭延生于2016年2月2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海拉尔区信托小区11号楼1单元501号家中,容留周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海拉尔区信托小区11号楼1单元501号家中,容留周某某、武某某(系未成年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周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场所照片,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前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杭延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