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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132号

卢仕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赵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仕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赵中华,任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132号原告卢仕高,务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华。被告任文明。

原告卢仕高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赵中华、任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仕高,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卢仕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司法鉴定科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对外委托终结函》,终结本案的对外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仕高诉称,2015年5月2日18时35分许,赵中华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229县道由河溶方向往官当方向行驶与卢仕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卢仕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赵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卢仕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卢仕高先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65548.66元。2015年8月21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被鉴定人卢仕高Ⅲ级脑外伤术后、左下肢单瘫、肌力Ⅳ级的伤残等级为Ⅶ级;被鉴定人卢仕高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0元。经查,被告赵中华驾驶的被告任文明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第三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其保险单号分别为AWUHA57CTP15X005261M、AWUHA57DX915X001855Q,其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综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336435.46元【医疗费65548.6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2597.41元(28729元/年÷365天×33天),误工费12583.39元(41754元/年÷365天×110元),伤残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00元,余下150594.82元被告赵中华、任文明连带赔偿(215135.46元×70%),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中予以支付。原告卢仕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赵中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5月26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当公(交)认字(2015)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赵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仕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证据四: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三峡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2015年8月2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卢仕高Ⅲ级脑外伤术后、左下肢单瘫、肌力Ⅳ级的伤残等级为Ⅶ级;卢仕高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0元。证据六: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清单,金额2142.71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清单,金额61597.35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金额1028.60元,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78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证据七:车辆维修费票据一份,金额1300元,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600元,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证据九:当阳市河溶镇红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当阳市河溶红胜砖厂证明,车间主任劳务承包人林学勤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01年到当阳市河溶镇红胜砖厂务工15年,可按非农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赵中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车主为任文明,发生事故时是赵中华借用任文明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赵中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各项损失57983.19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赵中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依据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核减20%左右。后续治疗费原告出票的证据是出院后二个月内行颅骨修补术,原告没有修补,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他损失待核实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文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九,被告赵中华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四中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与出院记录中记载的肌力张力正常不一致;证据五中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做修补术后据实请求,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证据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四系治疗医院原始资料,应予采信;证据五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证据九系原告所在村委会、务工单位红胜砖厂的证明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8时35分许,赵中华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229县道由河溶方向往官当方向行驶,行至229县道10.2KM地段时,遇卢仕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红光村方向往红日村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卢仕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仕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仕高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142.71元,后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61597.35元、门诊治疗费用1028.60元。2015年8月21日,卢仕高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肌电图费用780元。2015年8月2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仕高Ⅲ级脑外伤术后、左下肢单瘫、肌力Ⅳ级的伤残等级为Ⅶ级;2、被鉴定人卢仕高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卢仕高支付鉴定费1600元。卢仕高车辆受损,支付配件及修理费1300元。同时查明,被告赵中华驾驶的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任文明,系赵中华借用任文明车辆。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单号别为AWUHA57CTP15X005261M、AWUHA57DX915X001855Q,其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中华为原告卢仕高垫付医疗费57983.19元。

本院认为:1、被告赵中华与原告卢仕高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仕高受伤,被告赵中华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轿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卢仕高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中华按事故责任承担。2、对原告卢仕高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5548.6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597.41元、伤残赔偿金198816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没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故对其称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于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的约定,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称不应赔偿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应以其务工的实际收入每月2000元为准,误工时间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83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5533.33元(2000元/月÷365天×83天)。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卢仕高的经济损失为325085.40元【其中医疗费用106538.66元(医疗费65548.6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费用215646.74元(护理费2597.41元、伤残赔偿金198816元、误工费5533.33元、精神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3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00元。下余经济损失203785.40元(含鉴定费16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赵中华赔偿142649.78元(203785.40元×70%,含鉴定费112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仕高141529.78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合计赔偿262829.78元,被告赵中华赔偿1120元(鉴定费)。3、被告赵中华已预付的赔偿款57983.19元,可在本案中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仕高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325085.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1529.78元,合计262829.78元;由被告赵中华赔偿1120元(已支付)。

二、原告卢仕高返还被告赵中华垫付的赔偿款56863.19元。

三、驳回原告卢仕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仕高承担150元,被告赵中华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