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4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丽,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某水族交易广场其经营的珍爱爬宠店内摆售4只野生陆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4只陆龟分别为豹纹陆龟和苏卡达陆龟,均属于CITES公约附录II中的物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到条、济南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介绍信、刑事技术照片、个体户信息、营业执照、某水族交易广场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某水族市场清查的情况说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类别、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董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陆龟4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晓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明夏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