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48号
原告:张文泉,农民。
被告:高永刚,供销社退休职工。
原告张文泉与被告高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文泉与被告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泉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42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4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永刚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只能慢慢用工资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被告高永刚向原告借款192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分;2011年7月30日,被告高永刚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4年5月8日,被告高永刚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42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永刚分三次向原告张文泉借款1542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实,故原告张文泉要求被告高永刚偿还借款本金15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19200元和15000元的借款月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张文泉要求被告高永刚按照该借款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2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高永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相应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泉借款1542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其中的19200元,按照月利率1%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的15000元,按照月利率1%自201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的1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元,诉讼保全费1291元,共计2983元,由被告高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续超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德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