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温永军,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解智,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刘永胜,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包头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冯晓利,女,满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包头市。被告刘永平,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温永军、解智诉被告刘永胜、冯晓利、刘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浩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孙玉霞、
代理
审判员于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永军、解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胜、冯晓利、刘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永胜于2007年4月17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由担保人冯晓利、刘永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款项有被告及担保人签字的借据及催款单为证,因原告用款,自2015年4月以来多次催要被告人还款,但被告人一拖再拖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永胜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0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80000元;2、判令被告冯晓利、刘永平连带支付借款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永胜、冯晓利、刘永平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温永军、解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款单一份,证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刘永胜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7年6月17日,约定逾期支付借款人每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约定了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冯晓利、刘永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本息为止。
二、催收贷款通知单,证明2014年9月8号向被告刘永胜催要过借款。被告刘永胜、冯晓利、刘永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温永军、解智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刘永胜向原告温永军、解智借款200000元,为原告温永军、解智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6月17日,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每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笔借款有武建平、被告冯晓利、刘永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014年9月8日被告刘永胜在催收贷款通知单签字。另查明,2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付至2010年9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永胜向原告温永军、解智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永胜签字及捺印的借款单、催收贷款通知单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永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温永军、解智请求被告刘永胜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晓利、刘永平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单保证人位置签字并捺印,应当对被告刘永胜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温永军、解智利息请求,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对借款利率予以调整,按照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2007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5.85%)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永胜从2007年4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59900元,实际支付的利息为246000元,超出部分核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113900元,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24156.69元。被告刘永胜、冯晓利、刘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温永军、解智借款113900元、至起诉之日至利息124156.69元及利息(以113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冯晓利、刘永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晓利、刘永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刘永胜、冯晓利、刘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浩
代理
审判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永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