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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873号

彭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彭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昂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唐猛、漆振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7-8月,被告王某某分三次购买原告鸭饲料,共欠货款227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在出售肉鸭时一次性还清此款。但被告出售肉鸭后未履行谎言,经原告催收只偿还了2700元,余款20000元一直躲避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饲料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8月21日、8月26日出具的欠条各1张,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三次向原告购买鸭饲料共欠货款227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因未到庭而未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3张欠条,系欠条原件,在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因养鸭先后于2014年7月21日、8月21日、8月26日从原告彭某某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鸭饲料,分别结欠货款8500元、5700元、85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三张欠条。尔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于2014年10月偿还27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鸭饲料,被告支付价款给原告,双方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偿付拖欠的货款20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彭某某货款20000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昂

人民陪审员 唐 猛

人民陪审员 漆振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徐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