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元阳县南沙镇赛刀村委会赛刀村民小组。住所地:红河州元阳县南沙镇赛刀村委会赛刀村民小组。负责人黄金明,职务: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刚,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新平鑫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新平县漠沙镇曼勒村委会果蔬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徐明羽,职务:经理。被告红河县泓福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河州红河县迤萨镇勐龙村委会南洞村。法定代表人白福,职务:经理。
原告元阳县南沙镇赛刀村委会赛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赛刀村民小组)与被告新平鑫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鑫农公司)、红河县泓福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泓福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刀村民小组组长黄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红河泓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平鑫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刀村民小组诉称,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土地380.78亩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五年,承包费每亩1900元/年,每年共计723482元,每年一付,每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承包费后,未按时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承包费。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承包费,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7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流转承包协议通知书,被告仍未给原告任何答复。综上,土地流转承包协议被解除是被告单方面根本违约造成,被告应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被告新平鑫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红河泓福公司辩称,2013年7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属实,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二被告共同经营,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由新平鑫农公司单独种植并单独履行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2015年7月,因不清楚新平鑫农公司是否继续种植,故未在7月5日前缴纳土地租金,但收到原告的催告履行通知书及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已积极与原告协商,并于7月25日付清了全部土地承包费用723482元,已履行了土地流转承包协议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综合原告与被告红河泓福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赛刀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土地流转承包协议,对承包土地的面积、期限、价格、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三)催告履行通知书,用以证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四)解除土地流转承包协议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7月8日通知二被告解除土地流转承包协议后,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之诉;(五)名册一份,用以证明第二年度的土地承包款已兑付给农户,第三年度的土地承包款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六)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将解除土地流转承包协议通知书邮寄给新平鑫农公司。对原告赛刀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被告红河泓福公司质证后,对第(一)(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土地流转承包协议约定的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是新平鑫农公司经营,其未告知是否继续经营,收到原告的催告履行通知书及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已积极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已履行全部义务;对第(六)组证据,因不清楚具体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新平鑫农公司未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红河泓福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红河泓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六)组证据无法证明解除协议通知书已经送达被告新平鑫农公司,第(五)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分配第一年度土地承包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农田380.78亩承包给二被告经营使用,承包期五年;承包费每年按1900元/亩计算,共计723482元,每年7月5日前付清;如有一方违约,除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外,还要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协议未尽事宜,依法律规定或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土地承包费并共同经营;2014年7月,该土地由新平鑫农公司单独种植,承包费由其单独支付;2015年7月5日二被告未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原告先后向红河泓福公司送达催告履行通知书及解除土地承包协议通知书,红河泓福公司收到通知后积极与原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红河泓福公司履行原、被告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义务。2015年7月25日,红河泓福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土地承包费723482元后,与他人合伙使用承租的土地。2015年8月5日,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被解除,是被告根本违约造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已经约定二被告应在每年7月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土地承包费,现二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期限,迟延履行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称已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协议通知书,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新平鑫农公司已知晓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协议的意思表示,且经红河泓福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已同意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二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并未导致土地承包协议的解除,二被告应负的违约责任,应结合合同标的额、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造成的损失、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二被告并无违约恶意,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当期义务,迟延履行造成原告银行利息的损失,违约金除填补原告损失外,还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故对二被告应付的违约金金额,本院酌情以承包费72348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半年期年贷款利率4.85%为标准,以迟延履行期间(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二倍利息计算,即3846元〔(723482元×4.85%÷365天/年×20天)×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平鑫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红河县泓福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元阳县南沙镇赛刀村委会赛刀村民小组违约金3846元;
二、驳回原告元阳县南沙镇赛刀村委会赛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元阳县南沙镇赛刀村委会赛刀村民小组负担5750元,由被告新平鑫农生态种植有限公司、红河县泓福农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彦玲
审 判 员 代成平
人民陪审员 李信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