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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2号

王永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2号罪犯王永强,男,1980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驻驿少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王永强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驻刑少终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于2012年03月0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永强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0年11月期间,该犯伙同他人分别结伙在驻马店、郑州市、新密市等地采用撬杠将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三起,盗窃价值27000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罪犯王永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强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