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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480号

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袁政毅、姚敦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袁政毅,姚敦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1号西南五金市场10栋2层9号。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帝,男,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坪吉,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政毅,男,侗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被告姚敦珍,女,侗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

原告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袁政毅、姚敦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坪吉、被告袁政毅、姚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宇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政毅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现代牌挖掘机一台,期初承担费用为377,422.80元,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剩余款项向原告借款支付。

原告与被告袁政毅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凭据》(首付款余额)及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7,422.80元,以约定的付款方式按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被告姚敦珍为被告袁政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缴纳滞纳金,且优先支付滞纳金,后扣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归还部分款项后一直未还款,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

被告姚敦珍与被告袁政毅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姚敦珍是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39,522.80元,滞纳金34,384.46元,合计73,907.2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新天宇公司、被告袁政毅签订该合同;2、《买卖合同》、《借款凭据》(首付款余额)、《还款承诺书》、《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证明借款人系袁政毅,担保人是姚敦珍并证明欠款的事实;3、《工程机械接车单位验收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将挖机交付给被告使用;4、《承租人付款通知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应按照双方还款承诺书上面的约定进行偿还款项及违约金。

被告袁政毅、姚敦珍辩称,欠原告公司的39,522.80元“我”没有异议,但是滞纳金“我”不承认,也不是“我”的原因导致的,是挖机出现问题,多次向公司汇报未处理,挖机工作一两个小时就熄火,汇报原告没有帮“我”处理,导致“我”的损失都有十几万元,在工作过程中,挖机不幸被落石砸坏,汇报原告,但是原告到现在都还没有给“我”处理,挖机自己燃起来,公司来人查看后也没有进行处理,之后又一次挖机出现故障,公司来人处理,但是中午的时间没有人经过“我”的同意,就把门拆下来自行处理了;当时公司是承诺“我们”三个月打款,但是到了一个半月就要求打款,因此“我”去借钱来支付,导致“我”损失十多万的利息;这个挖机“我”买的是三万多元的保险,但是直至现在都没有看到保险单。一开始欠原告127,422.8元是事实,但是新天宇公司借给“我们”的,并且也不是融资,购买挖掘机时是采用的融资租赁方式,但是这台挖机“我”已经还清全部融资款,与融资款没有关系了,还款承诺书、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都是事实,挖机已经交给“我”实际使用。关于欠条及还款承诺,“我”欠款39,522.80元是事实,只要拖欠这几年的损失,“我们”和公司计算清楚。“我”可以马上支付。待庭审后“我”回去考虑是否提起反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政毅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袁政毅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租赁挖掘机一台并约定在承租人袁政毅付清约定的款项后以支付“残值1元”的方式购买所租赁之挖掘机,即取得所有权,而该挖掘机由被告袁政毅在新天宇公司选定,因此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新天宇公司、被告袁政毅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中现代租赁公司作为买方,新天宇公司作为卖方,而被告袁政毅作为实际承租人,即挖掘机实际使用方。被告袁政毅所选定之挖掘机为“现代挖掘机R3052C-9”,其出厂编号为H30L90069,发动机号为73076508。按照约定被告袁政毅需向新天宇公司支付377,422.80元。对于被告袁政毅需向新天宇公司支付的377,422.80元,被告袁政毅当时已经支付250,000元,因此余下未支付款为127,422.80元。对该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凭据》(首付款余额),其内容为:“因购买工程机械现代挖掘机R305LC-9,出厂编号H30L90069,发动机号73062878,尚欠新天宇公司首付款货款人民币本金127,422.80元,故此,我特向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人民币本息合计127,422.80元,以约定付款的方式按本附件中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期限归还甲方的货款本息。”该借据的落款“借款人”载明为袁政毅且摁有指纹,“保证担保方(丙方)”为姚敦珍且摁有指纹,日期为2010年11月01日。同日,被告袁政毅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至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11月0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F201011-0150),合同中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货款余款人民币127,422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肆佰贰拾贰元捌角)我(公司)承诺在2010年12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10618.60(大写:壹万零陆佰壹拾捌元陆角)……(详见《还款承诺书》),并于“2011年11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交纳滞纳金,且优先支付滞纳金,后扣本金。”落款“付款人”处有袁政毅的签字并摁有指纹,“法定代表人”处有姚敦珍及其指纹,落款时间为“2010.11.1”。截止2012年9月27日,被告袁政毅先后在不同时间向原告累计打款87900元。后,袁政毅便以挖机出现故障为由就未再还款,同时该87,900元的打款时间也并未完全按照借款凭据上约定的时间打款。之后2014年8月9日被告袁政毅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欠条摘要:“本人袁政毅于2010年11月,在贵州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租赁方式,购买现代牌挖机壹台(机型R305LC-9机号:H30L90069)。截止2014年8月9日,欠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到期首付款:39,523.00元”。在被告袁政毅向原告新天宇公司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后,被告袁政毅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凭据》(首付款余额)、《还款承诺书》、“承租人付款通知函”、“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对帐单”以及当事人笔录、被告袁政毅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两份“承租人付款通知函”内容存在矛盾不一致,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应依法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等原则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民事行为。本案中被告袁政毅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在新天宇公司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也有被告袁政毅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政毅依约支付了部分相应款项,而原告新天宇公司也交付了挖掘机。另,被告袁政毅需支付377,422.80元的“承租人期初承担费用”,从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看,该笔款项被告袁政毅已如约履行了部分且通过本院依法进一步对该笔款项的核实,被告袁政毅对此也予以认可。

原告新天宇公司与被告袁政毅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下所产生的系列事实而形成的相应的合理的债权债务事实自愿签订《借款凭据》(首付款余额),故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相当于年利率高达78%。最高法在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24%,否则就算“高利贷”,其不受法律保护。鉴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袁政毅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交纳滞纳金之诉请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之借贷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我国《合同法》对于出借人要求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作出了支持性规定,即“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当事人在约定逾期利息时应当本着诚实、公平等原则依法进行约定,另鉴于本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之原则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限计算该款之逾期利息。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敦珍作为保证人,由于在《借款凭据》(首付款余额)及《还款承诺书》中未约定其是承担的何种保证,也无其他证据可证明被告姚敦珍承担的是何种保证方式,故被告姚敦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政毅于判决书之日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39,522.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姚敦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袁政毅、姚敦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云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