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22时15分许,谭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重建地内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相思家庭旅馆前地段时,与正由西往东步行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倒地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谭某与刘某甲(刘某之子)一同将刘某送往医院。次日凌晨,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谭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谭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明知被害人家属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谭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提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谭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蒋 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詹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