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1679号

李某某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679号原告李某某,女,1935年1月18日出生,回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海清,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2月8日出生,回族,河北省南皮县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在北地中国银行本溪分行营业部存入现金10.257313万元,存折由被告代为保管,2014年9月末,被告将存折还给原告,原告没有看存折余额。2015年5月,原告准备用钱,拿出存折,发现存折余额仅为23.13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到开户行查询,得知,被告在保管存折期间,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将原告存款10.348423万元转到被告帐户。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0.3484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存折里的钱属实是我取的,因为我的房子有贷款没有还,所以用该笔钱偿还了贷款。但我承诺把房子卖掉后就偿还原告。当时我用这笔钱原告是知道的,并不是我偷偷取出的,现在原告年事已高,当时的事记不清了。另外我认为这笔钱应该归我,原告已给我哥哥买了出租车和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将原告存在中国银行本溪支行账户上的10.348423万元存款通过转账的形式转到自己账户,用于偿还贷款。后原告发现,向被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存款转移到自己名下,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该将其取得的利益返还原告。关于被告主张该笔存款系原告赠与被告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对此说法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存款10.348423万元。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我是心脏病刚出院,对骂起来,之后回家我感到生气,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远

人民陪审员  应 勇

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