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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刑更37号

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37号罪犯王某某,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全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以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被交付滁州市清流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主动汇报思想,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自觉遵守各项监规,从无违纪行为发生;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入监后,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记分考核中,获一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维安

审 判 员  宋珺梅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