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47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河南省新郑市龙湖派出所抓获。2015年12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晚,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何某某、都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驾乘轿车到唐河县马振扶乡马振扶街,撬门进入李某某经营的古玩店,盗窃瓷罐、瓷碗、玉镯、唐三彩等古玩74件,藏匿于石某某家。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403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与何某某、都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结伙盗窃,当晚8时许,由何某某引路,张某某驾车,几人去到唐河县马振扶乡马振扶街李某某经营的古玩店,用携带的撬杠将古玩店的后门撬开,进入古玩店内,将店内瓷罐、瓷碗、磁盘、青铜剑、青铜矛头、铜壶、砚台、笔筒、唐三彩等商品装入袋中背到车上,当日夜间五人将所盗物品藏匿到石某某家。石某某销赃时,买主看货后称该物品均是仿制品,拒绝购买。案发后,唐河县公安局在石某某家查获所盗李某某古玩店商品74件。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所盗物品均为现代工艺品,非文物。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物品价值403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证言、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唐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所盗物品照片、同案人何某某、都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邓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唐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说明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陈 卓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曾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