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农民。200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9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来到温岭市新河镇锦山东路179号“贝利特海外代购”店,窃得被害人蔡某放在店里纸箱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90元。2015年10月29日8时25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新河镇南新街49号前抓获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沈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