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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字第57号

郑安山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安山。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崔冠群,祥符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涛,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郑大政。委托代理人高利歌。郑安山因诉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祥符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汴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学宣,祥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冠群、田涛,郑大政的委托代理人高利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12月,祥符区政府为郑大政颁发了集用(2014)字第21046号土地使用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2月,祥符区政府为郑大政颁发了集用(2014)字第21046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郑大政,坐落陈留镇韩洼村委,地类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67平方米。郑安山称郑大政建房用地为郑大政父郑继国已换给郑安山的土地,并提交换地证明。经庭审质证,该换地证明上所涉土地非郑纪国土地,与郑大政建房土地无关,故对郑安山所述不予认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大政经申请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郑安山在该土地上无相关权利,郑大政使用该土地的行为与郑安山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安山的起诉。郑安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2004年9月10日,郑安山与郑大政之父郑纪国签订了承包地互换协议,约定郑安山让出土地由郑大政之父郑纪国使用,待等到郑纪国分得土地后,用分得的土地抵现占地。根据互换协议,现郑大政占用的土地应当偿还给郑安山,但郑大政在郑安山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争议地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承包土地互换的,其对原承包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利和义务也相应互换。故郑大政已丧失了其对原承包土地享有的相应权利。祥符区政府在未弄清权属的情况下擅自审批宅基地,侵犯了郑安山的权利,且审批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祥符区政府辩称,1、农村宅基地的选址是由村组进行的,如果双方进行土地置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必须经过村组及有关部门同意才能进行置换。2、该块土地不是基本农田,根据陈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祥符区政府为郑大政所审批的宅基地所占用的土地属于挂钩建新区,符合规划。3、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河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55条的规定,经村组同意,镇政府审核,土地部门建立地籍档案,原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为郑大政颁发土地使用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郑大政答辩称,1、郑安山对本案的土地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2、2004年9月10日,郑安山与郑大政之父郑纪国签订了承包地互换协议,将郑纪生的1.5亩土地折换1亩交给郑安山,抵偿原郑纪国占其的土地,双方已经两清,且该抵偿的土地郑大政一直使用并没有异议,没有任何纠纷。后因郑大政所分的土地涉及建路征收,郑安山才反悔索要郑大政的土地,郑安山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04年9月10日,郑安山与郑纪国签订承包地互换协议,因郑安山换给郑纪国宅基地,由郑纪国将郑纪生的土地按1.5亩换1亩交给郑安山。现该郑纪生的1.5亩土地郑安山一直使用,郑纪生对该协议内容和土地交给郑安山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郑安山提交的换地证明主要内容是由郑纪国将郑纪生的耕地交给郑安山,以抵偿郑纪国占用郑安山的耕地,不是针对郑大政通过申请规划而取得的宅基地,对涉案土地郑安山不具有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的受理条件。郑安山诉称有口头约定用郑大政划分的宅基地抵偿郑纪国占用郑安山的耕地,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郑安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

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

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瑞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