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166号
原告:潘月苑。
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王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胜东,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月苑为与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息10%计至款偿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月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5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按月付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月苑借款本金人民币13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朱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