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更207号罪犯XX义,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毕节市。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283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XX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系累犯。2012年1月10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减刑7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XX义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但是,该犯刑期较短,不宜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泽 智
审判员 刘 晓 羽
审判员 杨 晓 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维(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