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张世臣。委托代理人袁洪艳,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孙荣和,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世臣诉被告蔡建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秀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红艳,被告蔡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臣诉称,2015年8月23日23时许,蔡建设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贾汪区贾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青路博丰钢厂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世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世臣受伤。上述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建设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世臣无责。被告蔡建设是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贾汪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24843.91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建设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为原告垫付130000元。
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未作答辩,但其下属大地财保徐州分公司到庭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计算住院期间,待后续评残后三期再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电动车财产损失,应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来确定。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蔡建设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贾汪区贾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青路博丰钢厂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世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世臣受伤。后张世臣被送到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8日,住院4天,诊断为:肠系膜裂伤、腹壁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胸椎骨折、强直性脊柱炎、头皮挫伤、多处挫伤。张世臣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9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1028.91元。出院诊断:胸10.11椎体骨折伴脱位、强直性脊柱炎、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广泛腹壁损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切口卫生,发现异常切口疼痛、红、肿及时就诊;2.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卧床三月,禁下床活动,四肢功能锻炼,活血化瘀,抗凝,防止肺部感染、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卧床并发症;3.营养神经、润肠通便等对症治疗;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三月后来我院骨科门诊复查。5.有情况随诊。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建设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世臣无责任。涉案车辆在平安徐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蔡建设具备驾驶资质,涉案车辆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事发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20000元。另查明张世臣事发前在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工作三天即发生交通事故,张世臣事发前的日平均工资为75.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病案材料一组,医疗费发票、工伤认定、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蔡建设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张世臣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门诊费1028.91元,有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6天=648元;营养费15元/天(36天+60天)=1440元;误工费参照张世臣的实际伤情及平均工资,计算为75.97元(36天+90天)=9572.22元;护理费参照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加强护理意见,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支持出院后2个月,参照徐州市同期护工标准计算为60元/天(36天+60天)=576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9249.13元。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用完,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116.91,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6132.22元。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16.9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132.22元。
三、驳回原告张世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蔡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