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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1385号

郑某1与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4-0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某1,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郑某1,男,200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2,系原告郑某1之父,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郑佩珍,宁波市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896780-8),住所地:宁波市江北洪塘街道宁沁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葛黎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健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65131-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室。代表人:吴忠心,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陆翰,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1为与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郑某2及委托代理人郑佩珍、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健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1起诉称:2015年5月20日05时45分,姚鹏飞驾驶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货车沿宁波市319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金山路口时,因为超速,与北往南方向通过该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郑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昏迷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姚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1被送往宁波市第九医院抢救,住院40天。伤情稳定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某1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浙B×××××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644.27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4800元、财产损失1475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264930元、丧失劳动能力赔偿5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15936.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2000元,尚需赔偿873936.27元;2.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1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姚鹏飞系被告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根据责任认定,原告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住院应为42天,护理费发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交通费发票与门诊时间无法一一对应,且原告主张租用车辆不合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共支付给原告42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公司,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80%的赔偿比例;护理费过高,且住院期间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有所不同;一次性支付租车费不符合常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可30元/天;财产损失证据不足,被告公司根据定损金额认可500元;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医保外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郑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4.自行车购物单及发票、手机购买票据、自行车销售单、自行车放行条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的事实;5.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的事实;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成年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后续治疗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并花费鉴定费的事实;7.户口本、证明、郑某2的失业证一组,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与门诊时间无法一一对应;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票据上的护理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1提交的证据1、2、6、7,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未提供租车协议,且也无证据证明租车的必要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与门诊病历无法一一对应,对该组证据部分认定;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仅为购买自行车及手机的票据,并不能证明上述购买产品为原告所有且与事故相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考虑到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有所区别,故对该组证据的合理性部分认定。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保险单两份。原告郑某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定损500元的事实;2.机动车辆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书一组,拟证明医保外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事实。原告郑某1对证据1,认为该确认书有误,上面定损的是电动车,而原告损坏的是自行车,且原告还存在手机、衣物、眼镜的破损,故具体金额应以原告起诉金额为准;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免责条款告知书上的印章确系被告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且从该告知书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其主张的医保外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明确条款。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该份财产损失确认书仅有保险公司签章确认,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认可原告郑某1车辆损失金额为5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并未显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已就其主张的免赔事项尽到告知义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05时45分,姚鹏飞驾驶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宁波市319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金山路口直行通过时,车辆与由北往南横过该路由原告郑某1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郑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姚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1被送往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郑某1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经手术治疗,目前脾脏已切除,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成年后),并建议其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垫付医疗费42000元。姚鹏飞系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浙B×××××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关于原告郑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主张38644.27元合理,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元/天的标准尚属合理,但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故认定1435元(35元/天×4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尚属合理,予以认定;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护理天数为41天,出院护理天数为34天。予以认定8260元(160元/天×41天+50元/天×34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按2014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予以认定264930元(44155元/年×20年×30%);6.交通费,本院根据门诊次数及原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依据充分,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确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实际状况并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8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认可金额,予以认定500元;10.丧失劳动能力赔偿,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上述1-10项合计339919.2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姚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姚鹏飞驾驶车辆存在超速行为,故结合双方的过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姚鹏飞承担90%的事故责任,姚鹏飞系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姚鹏飞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商业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提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医保外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对垫付金额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郑某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60元、残疾赔偿金8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1医疗费286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169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19419.27元的90%,计197477.34元,上述两项合计317977.34元。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再行赔偿,其垫付的42000元,原告郑某1需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上述款项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宁波江北葛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郑某1275977.34元(317977.34元-4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1275977.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9.50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4289.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鲍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