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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18号

黄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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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6日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陈基兰,务农。辩护人徐高田,黄洲桥××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一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9日以崇检刑诉公诉[2015]1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陈基兰、辩护人徐高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崇仁县巴山镇××路一按摩店,接受服务后,持刀抢走被害人廖某人民币360元。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再次窜至该按摩店,在接受服务后,持刀抢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60元及一部三星牌触屏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抢劫后,被告人黄某甲在逃跑途中被群众及民警抓获。经司法鉴定,黄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廖某的陈述;证人��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法院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基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黄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家境贫困,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缺钱用,便产生到按摩店抢劫按摩女的想法,即骑一辆电动车窜至崇仁县巴山镇××路一按摩店。被告人黄某甲在接受服务后,掐住被��人廖某脖子,并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威胁廖某交出钱财,最终被告人黄某甲抢走被害人廖某人民币360元。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再次骑一辆电动车窜至该按摩店,在接受服务后,以上次相同方式抢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60元及一部三星牌触屏手机。抢劫后,被告人黄某甲在逃跑途中被群众及民警抓获。经崇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经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精神发育迟滞;黄某甲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14时许,她在崇仁县城一按摩店上班时,一个20来岁的年轻男子骑��辆电动车来到店门口,说要按摩。她就将这个年轻男子带到楼上进行按摩。按摩完了后,该男子拿出一把匕首指着她说“我抢劫”、“我只求财不求命”,当时她很害怕,动也不敢动,然后该男子就抢了她的手提包并从包里拿走了360元钱,将包丢下就跑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她是崇仁县巴山镇××路一家叫“彪彪按摩店”的按摩小姐,喊名“小红”。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2014年10月14日),一男子来到店内,说要按摩,于是她带该男子到店内四楼房间。到楼上后,该男子突然掐住她的脖子,把她按倒在床上,从裤子里掏出一把刀说“我只求财,不要命”,她回答说没有钱。这时那男子看到她放于凳子���的背包,于是拿过她的背包并打开,将包里的现金和一部三星牌手机拿了出来,然后又用刀指着她说“怎么这么点钱,再给我两万”,她说真的没有钱。那个男子就在床上翻,没有找到东西后就冲出门去了。她接着也追出门并喊抢钱,这时店老板“彪彪”和另一个人就去追,不久后将那男子抓到了。那男子被抓后就将钱和手机交给“彪彪”,“彪彪”又给了她,被抢的钱是760元,手机是三星SCII1699型。3、证人方某(“彪彪按摩店”老板)、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上午11时许,方某、吴某在崇仁××××镇交通路“彪彪按摩店”店门口聊天,这时突然从店里楼上慌慌张张跑下来一男子,方某店里的女服务员也急忙跟下楼来并喊“抓住他,他抢我钱”。方某和吴某听后立即追那男子,追了大约100米将那男子抓住,那男子被抓后就主动将一叠钱交到方某手里,方某交还“小红”。方某和吴某还在那男子的裤袋里搜出一把黑色弹簧刀。一星期前方某店里的另一个女服务员也被一男子持刀抢了360元钱。4、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7月份左右开始,他发现黄某甲会傻笑、自言自语、与他侄子无故打架并威胁要杀他侄子。2013年9月4日他带黄某甲到抚州第三医院治疗,医生说黄某甲有精神分裂症,且有病历。5证人周某、宁海的证言证实:他们曾和黄某甲一同关押在崇仁县看守所7号监室,黄某甲2014年10月14日被关押当���晚上吃监室里的肥皂,眼神有点呆滞,有时答非所问、有时无缘无故大哭,他们感觉黄某甲有精神病。6、证人黄亮基、黄旭亮(崇仁县巴山镇永红村陂西组村民)的证言证实:他们与黄某甲是同村人。黄某甲前二、三年开始有点精神不正常,喜欢到处乱走,脾气异常暴躁,动不动与人打架,有时还会拿刀追人杀。7、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组织廖某辨认2014年10月7日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经辨认,廖某指出2号照片(黄某甲)即是持刀对其抢劫的男子。8、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4日12时10分至13时20分,崇仁县公安局对当日发生在“彪彪按摩店”的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为该店五楼,由楼梯进���,房门为铁质门,通过铁门进入客厅,客厅东北面为卧室,该卧室西北墙角摆放一张按摩床,客厅东南面为一卧室,该卧室内摆放一张木床。其他地方未发现可疑痕迹。刑事摄影照片经黄某甲辨认属实。9、抚州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3日,黄某甲先后二次在抚州第三医院就医,均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精神发育迟滞;黄某甲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黄某甲抢劫时所骑电动车和使用的折叠刀被崇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12、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崇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报警称,崇仁××××镇交通路“彪彪按摩店”里有人持刀抢劫。接报后,民警赶至案发地点,群众已将抢劫男子围住,随后民警和群众一起将该男子抓获归案,经调查,该男子名黄某甲。1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4年10月14日,因缺钱用,他就想到按摩店抢钱用。当日9时许,他骑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从家里出发去县城巴山镇靠近宝水大街的一按摩店,他把电动车停在店门口,然后进入按摩店。服务完后,他用左手掐住那个女服务员的脖子并把她压在床上,右手则拿出一把折叠对着该女子,要求她拿出钱来,这个女子就把包给了他。他从包里拿出一叠钱和一部紫色触屏手��,然后就从包间里往外跑,那女子就大喊“有人抢劫”。他正准备骑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逃走时,见二个男子追了出来,那女子也追了出来,跑了一段路后,他就被抓到了。他把钱和手机就交给那个追他穿蓝色衣服的男子,那男子就给了那个女的。大约一个星期前,他也骑那辆电动车来到该店,接受完服务后,抢了为他服务的女子360元钱,那次没有人追他。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二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崇仁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接受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国华

审 判 员  华天和

代理

审判员  周丽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秋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