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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刑初8号

姜万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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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刑初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户籍地宾县。2015年10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上午,在宾县宾州镇庙胡同经营干豆腐生意的被告人姜某某,同在市场经营干豆腐生意的宋立微发生口角。当日中午,姜某某及其姐姐姜树红、姐夫信景新等人在庙胡同丽娜小吃部吃饭,宋立微的丈夫杨某某(男,39岁)来到饭店吃饭说和此事,双方在喝酒的过程中再次争执并发生撕扯。杨某某将姜树红踹倒,姜某某使用空啤酒瓶将杨某某头部打伤,致使杨某某头皮擦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硬模下血肿,其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上午,���宾县宾州镇庙胡同,被告人姜某某销售干豆腐,同相邻摊位销售干豆腐的被害人杨某某(男,39岁)的妻子宋立微因销售干豆腐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当日中午,姜某某及其姐姐姜树红、姐夫信景新等人在庙胡同丽娜小吃部吃饭,杨某某来到饭店吃饭说和此事,双方在喝酒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杨某某将姜树红踹倒,姜某某使用空啤酒瓶将杨某某头部打伤,致使杨某某头皮擦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硬模下血肿,其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015年10月14日16时在案发现场附近将姜某某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警笔录、到案工作纪实:2015年10月14日16时5分宾县公安局接到宋立微报警称,在宾县宾州镇庙胡同南头,其丈夫杨某某被人打伤,请求处理,经侦查,于2015年10月14日16时在案发现场附��将被告人姜某某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姜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宾县宾州镇合兴村合兴屯,现实表现一般。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2015年10月14日中午,在庙胡同丽娜小吃部,他看见姜某某使用空啤酒瓶将杨某某头部打伤。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材料:2015年10月14日中午,在庙胡同丽娜小吃部,姜某某使用空啤酒瓶将杨某某头部打伤。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材料:2015年10月14日上午因卖干豆腐同宋立微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中午,在庙胡同丽娜小吃部,宋立微丈夫杨某某来到饭店吃饭说和此事,双方在喝酒的过程中再次争执并发生撕扯,杨某某将他姐姐姜树红踹倒,他使用空啤酒瓶将杨某某头部打伤。6.活体法医鉴定意见书:杨某某头皮擦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硬模下血肿,其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文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员崔艳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英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