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7号原告王景华,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清启,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秀娥,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王景华与被告吴清启、詹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启、詹秀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华诉称,被告吴清启、詹秀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清启、詹秀娥于2012年11月25日,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载明:借现金20000元,月利率2.5%,利息每季度结一次。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及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共16个月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为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清启、詹秀娥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吴清启、詹秀娥向原告王景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清启、詹秀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吴清启、詹秀娥向原告王景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张主要内容为:“兹有吴清启、詹秀娥夫妇向王景华先生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率2.5%,利息每季结一次,特立此据。借款人:吴清启、詹秀娥。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5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余款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王景华与被告吴清启、詹秀娥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已超过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清启、詹秀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吴清启、詹秀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景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王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吴清启、詹秀娥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荣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